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2年度,1321號
TNDM,112,交易,1321,202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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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鵬


選任辯護人 王紹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宗鵬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8時5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 權路一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前時,應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且應保持安全間 隔距離,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為超車而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李木龍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至上址,雙方不慎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之傷害 ,經治療後右下肢肌力受損,喪失日常生活之功能,已達重 傷害之程度。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39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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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