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艷馨
住○○市○○區○○街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林湘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3
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艷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艷馨與同案被告鄭迪允、吳芷翎、林 芳廷及閔俊賢(上開鄭迪允、吳芷翎、林芳廷、閔俊賢所涉 3人以上詐欺案件,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號判決在 案)於民國109年間,加入「魯達」、「三哥」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由被告承租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9樓房屋(下稱本件 租處),以作處理詐欺贓款機房(俗稱水房)使用,而鄭迪允 、吳芷翎、林芳廷、閔俊賢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俟詐欺款項匯至人頭帳戶後,再由鄭迪允、吳芷翎、林 芳廷及被告負責提款或轉帳。嗣被告與鄭迪允、吳芷翎、林 芳廷、閔俊賢、「魯達」、「三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芳廷指示閔俊賢 收購取得張東濬(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簡字第284號判決在案)所申設之聯邦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對告訴人嚴永成佯稱火幣期 貨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2月 26日15時4分許跨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本件帳戶 內,並由鄭迪允、林芳廷、吳芷翎其中一人於同日15時16分 許在被告本件租處內,透過網際網路,操作本件帳戶之網路 銀行,將前揭款項分次轉匯至「魯達」、「三哥」指定之帳 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無非係以㈠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㈡鄭迪允、林芳廷、吳芷翎、 閔俊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㈢證人張東濬於警詢之證述 ;㈣告訴人嚴永成於警詢之證述;㈤張東濬帳戶存摺存款明細 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 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 認有承租本件租處及申辦網際網路,以及告訴人因遭詐騙匯 款至本件帳戶,再經人以網際網路方式操作本件帳戶網路銀 行,將款項轉匯至其他指定帳戶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與前男友鄭迪允於110年1 月過年前就分手,當時我已搬回台北,沒有繼續住在本件租 處,且我未曾經手處理本件帳戶,在臺南期間也未處理過網 路銀行或轉帳相關業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告訴 人遭詐欺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係經人以電子轉出方式轉匯 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並非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提款,而依鄭 迪允、林芳廷、吳芷翎之供述,被告與鄭迪允等人租屋同住 在臺南地區期間,僅曾負責持金融卡提款,未以租屋處所申 設之網路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且閔俊賢陳稱集團成員係成立 LINE群組聯繫相關事宜,群組成員除張東濬外,另有鄭迪允 、林芳廷及吳芷翎,未包含被告,顯見被告並無參與本案犯 行;㈡本件租處之無線網路固為被告所申設,然係供居住該 處之鄭迪允等人連接電腦手機等通訊裝置所為一般使用,並 非專門為申登網路銀行轉帳匯兌之用,難與告訴人遭施詐及 後續轉匯洗錢等犯罪情節連結,且被告已於110年2月10日前
搬離本件租處,是被告前縱有參與本件犯罪組織而為集團成 員情事,亦有積極事實足認已脫離該集團,難認有繼續參與 本案詐欺或匯兌洗錢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認部分,核與鄭迪允、林芳廷、吳芷翎、閔俊賢 於警詢、偵查中及張東濬、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 警卷第3至6頁、20至22頁、32至34頁、56至58頁、60至62頁 、68至70頁,偵卷第155至157頁、173至179頁、207至210頁 ),並有張東濬之存摺存款明細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 等件附卷可參(警卷第72至80頁,偵卷第107至117頁),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主要爭點在於被告與鄭迪允、林芳廷、吳芷翎、閔俊賢 等人間是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
1 、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張東濬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通聯調 閱查詢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65反詐騙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等證據資料,僅足以證明告訴人遭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張東濬帳戶,再經人 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出之事實,尚不足以作為被告有無 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證明。
2 、又張東濬於警詢時僅證述將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至臺 中交予某自稱「九州娛樂城」之員工,並指認其前往臺中旅 館後即由閔俊賢接應等情(警卷第60至62頁);閔俊賢則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稱LINE暱稱「PEGGY」招攬其從事收簿手, 薪水則由暱稱「RICH」匯入其帳戶,「RICH」並指示其收取 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將報酬面交與張東濬,其未曾到過 本件租處,未見過「PEGGY」、「RICH」(警卷第56至58頁 ,偵卷第155至157頁);且鄭迪允於警詢、林芳廷於偵訊時 均稱上開暱稱「PEGGY」、「RICH」之人即為林芳廷(警卷 第5頁,偵卷第175頁)。是由張東濬、閔俊賢之證述,可知 被告並未指示閔俊賢收購本件帳戶或與張東濬有何直接或間 接接觸,即無從認其有參與本案犯行之行為分擔3 、鄭迪允、林芳廷、吳芷翎雖均自白坦認有與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之事實,然揆諸其等就被告所參與之犯行供述如下:⑴、鄭迪允於警詢時供稱:本件租處網路是被告申辦的,但被告沒有參與轉帳匯款,被告是負責提領款項,本件帳戶是林芳廷負責收購,我和林芳廷、吳芷翎都是負責轉帳及提款,被告因當時是我女朋友才會一起做等語(警卷第3至6頁);於偵查中供稱:本件帳戶是林芳廷收購的,網路銀行是交給我、林芳廷、吳芷翎一起使用,網路銀行是綁在工作手機內,我、林芳廷和吳芷翎都會使用這支手機轉帳,被告當時與我交往,我們原本各自住臺中,後來一起南下住安平從事詐欺及洗錢,吳芷翎負責檢查帳戶及轉帳,我負責轉帳及持提款卡提領,被告負責持提款卡提領,飛機群組內有我、吳芷翎和林芳廷,被告和我在一起就知道上手如何指示等語(偵卷第207至210頁);於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當時是我女友,林芳廷、吳芷翎是工作夥伴,所以才會同住臺南,方便聯繫轉帳、提領,被告有拿自己的提款卡提領過來路不明的錢,但轉帳的部分只有我、林芳廷、吳芷翎有經手,被告沒有處理轉帳,被告雖然有提供自己的網銀,網銀有入帳就會通知被告,但被告不會知道其他人頭帳戶網銀入帳的情形,我和被告是在228連假分手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15至325頁)。⑵、林芳廷警詢時供稱:我和鄭迪允、吳芷翎及被告都會使用到網路,由鄭迪允指示我們網路轉帳,本件帳戶是鄭迪允提供,被告是鄭迪允的女友,鄭迪允指示做什麼她就做什麼等語(警卷第32至34頁);於偵查中供稱:鄭迪允是我們老闆,由我收購本件帳戶,我再依鄭迪允指示叫張東濬更改提款卡密碼、要求張東濬待在臺中的旅館,並將張東濬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鄭迪允,我也依鄭迪允指示將報酬交由閔俊賢轉交張東濬,本件租處以網銀轉出35萬元的人是我、吳芷翎和鄭迪允其中一人,我們3人都會使用人頭帳戶的網路銀行轉帳,被告是鄭迪允的女友,我負責轉帳及對帳,吳芷翎負責轉帳及打掃,被告有依鄭迪允指示提款過等語(偵卷第174至176頁);於審理時證稱:被告是鄭迪允的女友,我在集團內負責轉帳,被告在臺南期間沒有做什麼,就是陪鄭迪允,後來被告跟鄭迪允分手就先離開本件租處,本件租處就剩下我、鄭迪允、吳芷翎,本件帳戶是我指示閔俊賢收購的,我有將帳戶告知鄭迪允,匯入本件帳戶的35萬元是我、鄭迪允或吳芷翎其中一人轉帳的,我們會用手機或電腦轉帳,工作機是鄭迪允提供的,我和鄭迪允、吳芷翎要轉帳時會輪流使用,我們都是依鄭迪允指示轉帳,被告沒有使用過工作機,我確定被告沒有做過網路轉帳,被告有依鄭迪允指示提款過,但我不清楚是否詐騙款項,我們在臺南的開銷都是鄭迪允負責,我不確定110年2月春節期間還有幾人住在本件租處等語(本院卷二第292至304頁)。⑶、吳芷翎於警詢時供稱:我的老闆是鄭迪允,林芳廷是公司會計,本件帳戶是鄭迪允提供的,我是管家兼打雜,本件租處網路是鄭迪允申登的,我和鄭迪允、林芳廷、被告都會使用到網路等語(警卷第20至22頁);於偵查中供稱:本件帳戶是鄭迪允交給我們並指示我跟林芳廷轉帳,我們再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我和鄭迪允、林芳廷都可能會網銀轉帳,本件租處是被告承租,因為鄭迪允說想來臺南生活,被告與鄭迪允是男女朋友,我們就一起住該址,鄭迪允是老闆,負責指示大家工作,林芳廷是會計,負責記帳、轉帳,鄭迪允有叫被告提款她才會去提款等語(偵卷第176至177頁);於審理時證稱:我是依鄭迪允指示提款或以手機將款項轉到指定帳戶,這段期間鄭迪允也有指示被告去提款,但我不清楚提款目的為何,本件網銀轉帳是我、鄭迪允和林芳廷其中一人處理的,被告沒有經手,我是109年10月加入集團,我和被告同住期間,沒有特別討論過轉帳這些工作內容,被告沒有請我提款過,臺南的開銷都是鄭迪允負責,我們是110年3月初被查獲,過年前被告跟鄭迪允一直吵架就分手了,被告在110年2月10日過年前就離開本件租處了,過年期間鄭迪允有帶我們去墾丁玩,當時鄭迪允是帶別的女生,不是被告了,過年後被告也沒再跟我們聯絡了等語(本院卷二第305至314頁)。
4 、由上開鄭迪允、林芳廷、吳芷翎之供證述,可知①被告雖因 係鄭迪允女友而以自己名義承租本件租處、申辦網路及與鄭 迪允、林芳廷、吳芷翎同住,然林芳廷、吳芷翎與被告均聽 命於鄭迪允,且由鄭迪允負責其等居住臺南之生活開銷並與 集團上游結算報酬,林芳廷、吳芷翎亦均認知其等老闆為鄭 迪允;②被告縱使曾加入鄭迪允所屬之詐欺集團,亦僅依鄭 迪允指示負責提款,被告對於林芳廷指示閔俊賢收購之本件 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等事毫不知情,亦未經手工作機或參與 任何網路銀行轉帳事宜;③110年2月10日春節前,無法確認 被告是否仍與鄭迪允、林芳廷、吳芷翎等人同住本件租處; ④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係經鄭迪允、林芳 廷、吳芷翎其中1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則被告雖係 本件租處之承租人且申辦網路供同住者使用,然其既然未曾 經手網路轉帳事宜,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收購本件帳戶作 為詐欺匯款之用或就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件帳戶等情有所 認知,亦乏證據認定被告與鄭迪允係立於同一位階,對林芳 廷、吳芷翎有上下指揮關係,甚或不能排除在本案轉匯詐騙 贓款之期間,被告早已搬離本件租處之可能性,即無從僅憑 被告為本件租處之承租人並有申辦網路之事實,而遽以推認 其與鄭迪允、林芳廷、吳芷翎間就本案犯行有何詐欺、洗錢 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本案舉 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即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蘇烱峯、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