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115號
TPDV,113,重訴,115,2024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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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5號
原 告 温阿富
被 告 阿薩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
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
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
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
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經查,原告起
訴請求撤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號強制執行程序,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
額為準,又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雖以原告之保險契約為執行標的,
然尚未扣得能執行之標的,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以被告聲請強
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準。而本件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
:「債務人林金鐘王金源李金花、溫阿富應向債權人(即本
件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97,631元,及自民國94年1
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4%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2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
受償違約金188,760元」,是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
包含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共4,501,6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及違約金188,760元,共計4,690,410元(計算式:4,50
1,650元+188,760元=4,690,410元),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6
90,4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書記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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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