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13年度,11號
TPDV,113,重勞訴,11,2024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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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1號
原 告 李日寶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吳甲元律師
張瑛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伍拾玖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 第2 項 、第77條之2 第1 項復有明文。再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 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再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 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 第1 項亦悉。另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897 號裁定要旨參照)。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業經本院進行勞動調解不成立乙節,有勞動 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 之情形,故其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又以:
 ㈠本件訴之聲明共計三項,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上開聲



明第2 項請求給付自民國112 年9 月24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 ,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餐費2,800 元及按 年給付生日禮金900 元,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9,000 元與 員工持股信託2,000 元部分,自經濟上觀之,核與聲明第1 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目的一致,故應擇其中價 額較高者定之。又倘本件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 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各為1 年4 月、2 年、1 年,加計本件 係於112 年10月11日方繫屬在本院乙情,有民事起訴狀上收 狀戳文可資佐證,自同年9 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未達 1 月,共計4 年4 月餘;參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存在,此乃定期給付涉訟,衡以原告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所示出生年月日,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 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 年,依上述 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以5 年推定存續期間後,顯高於前開 聲明第2 項之期間,是應以較高之5 年薪資為基準。職是, 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20萬元與餐費2,800 元、每年生日禮金 900 元,及每月提撥勞工退休金9,000 元、員工持股信託2, 000 元計算共5 年薪資後,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 283 萬2,500 元(計算式:【{200,000 +2,800 +2,000 +9,000 }× 12+900 】× 5 =12,832,500);又聲明第3 項另請求短少工資及主管加給30萬9,911 元項目、聲明第2 項勞保老年年金給付短少8 萬5,080 元項目,與前述訴之聲 明第1 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應合併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22 萬7,49 1 元(計算式:12,832,500+309,911 +85,080=13,227,4 91),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萬8,424 元,但參首揭規定 ,扣除勞保老年年金給付短少8 萬5,080 元後比例計算之裁 判費12萬7,598 元部分,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即8 萬5,065 元(計算式:127,598 × 2/3 ≒85,065,元以下四 捨五入),故應先徵收4 萬2,533 元(計算式:127,598 - 85,065=42,533)裁判費,加計老年年金給付短少8 萬5,08 0 元部分比例計算之裁判費826 元,本件原告應先繳納4 萬 3,359 元(計算式:42,533+826 =43,359)之第一審裁判 費,扣除其先前繳納之勞動調解費5,000 元,尚應先補繳3 萬8,359 元(計算式:43,359-5,000 =38,359)。 ㈡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述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末雖原告於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之聲明第2 項請 求為:被告應自112 年9 月24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0萬元及更



正附表一所示員工福利(本院卷第9 頁、第161 頁),惟其 中中秋獎金、112 年度汽車費用未核銷餘額及員工團體保險 等項目,未表明具體金額即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無從特定 本件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故本件裁定未將之認定屬 原告聲明及補繳裁判費之範圍,併予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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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