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931號
TPDV,113,訴,931,20240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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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31號
原 告 洪鈺婷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民國110年
1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張忠義周文仁、臺北市、
苗栗縣公館鄉、朱淑貞、林陳碧霞陳碧美陳碧絹、陳碧
緞、陳建龍陳璇慧陳佳慧陳富雄、劉再富、劉美言
劉育宗劉典宗劉曼笛、蔡天啟蔣萬安何在鑫所共有
,權利範圍之比例詳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並
無不能分割情形,且面積僅80平方公尺,不適於原物分割,
爰依民法第823條前段、第824條規定,請求法院予以裁判變
價分割。
三、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亦有
明定。經查,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
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
人,當事人始適格;而系爭土地共有人其中被告林陳碧霞
原告起訴前之107年4月3日已經死亡,已喪失權利能力,被
林陳碧霞名下之本件土地應有部分業因被告林陳碧霞喪失
權利能力而當然移轉予其繼承人,則原告本件訴訟顯未以系
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當事人不適格,爰依首揭法條
,命原告於文到七日內補正系爭土地除原告以外之全體共有
人為被告,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關於被告林陳碧霞部分之訴,業因其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是
項欠缺無從補正,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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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