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819號
TPDV,113,訴,819,202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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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19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楊筑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 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 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 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65年 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芊瑩、及其他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先由暱稱「沈佳琪」之人於民國111 年3月1日與其攀談聯絡,並稱欲投資原告於同年2月8日於網 路上認識暱稱「陳雨萱黃語彤」之友人,嗣由黃語彤對其 施用詐術,謊稱有一即將上市之投資機會,要求原告匯款至 陳芊瑩帳戶,致其匯款共新臺幣(下同)280萬元至其帳戶 ,嗣其要進行出金時,即以各種理由推遲,並提領贓款隱匿 至車手即被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再由被告於桃園 市分別以ATM及臨櫃提領方式,領取其中51萬3,90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是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及侵權行為 地均為桃園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5條第1 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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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