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734號
TPDV,113,訴,734,2024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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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4號
原 告 劉靜嬌
訴訟代理人 葛彥麟律師
被 告 陳慧儒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予 被告作為擔保一節,乃係受被告及夥同之詐騙集團而為之, 原告業已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及提起民事訴訟確認上開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預告登記,兩 造間既無債權存在,原告並無清償責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本院112年度 司拍字第316號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二、本院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開 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起,倘強制執行程序尚未 開始,即無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4402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 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 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聲請拍賣抵押物,固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拍字第316 號事件受理並於113年1月26日裁定准許(下稱系爭裁定),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然系爭裁定尚未確定 ,被告並未執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兩造間亦無強制執行 事件繫屬,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佐,本件既無可訴請 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存在,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非屬本院強制執行程序之「本院112 年度司拍字第316號強制執行事件」自屬無據,原告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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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