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徐雅慧
被 告 NG KIAN GUAN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7,839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 2月5日起至民國113年6月4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11 3年6月5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4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2,05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 2月8日起至民國113年6月7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11 3年6月8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7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1,41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 2月7日起至民國113年6月6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11 3年6月7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6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5,892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 1月18日起至民國113年5月17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 113年5月18日起至民國113年8月17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4,37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 1月28日起至民國113年5月27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 113年5月28日起至民國113年8月27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2,61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7,8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萬68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萬2,0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萬7,139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1,4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1,964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5,8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8,124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萬4,3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 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 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 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 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 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 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 可資參照)。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 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有原告所呈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及 馬來西亞護照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又兩造係 因簽訂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所生之法律關係涉訟,係屬 私法事件,是本件屬涉外民事私法事件,兩造既約定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 10條之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15、19、23、27、31頁),揆 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10月4日起至113年10月4日止,按 伊定儲利率(季變動)加計年息1.09%機動計息(違約時週 年利率為2.7%),並以每月4日為還款日,被告應按月依年 金法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 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2年11月 4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18萬7,839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自前 開日期起計付利息,並自112年12月5日起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6日向伊借款8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 為111年7月7日起至114年7月7日止,按伊定儲利率(季變動 )加計年息1.09%機動計息(違約時週年利率為2.7%),並 以每月7日為還款日,被告應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如遲 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 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2年11月7日以後應付之本息 均未繳納,尚欠本金45萬2,05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自前開日期起計付利息 ,並自112年12月8日起計付違約金。
㈢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3日向伊借款5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 間為111年12月6日起至114年12月6日止,按伊定儲利率(季 變動)加計年息1.09%機動計息(違約時週年利率為2.7%) ,並以每月6日為還款日,被告應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 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2年11月6日以後應付之本 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35萬1,41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 償,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自前開日期起計付利 息,並自112年12月7日起計付違約金。
㈣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向伊借款8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 間為112年1月17日起至115年1月17日止,按伊定儲利率(季 變動)加計年息1.09%機動計息(違約時週年利率為2.7%) ,並以每月17日為還款日,被告應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 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2年11月17日以後應付之本
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60萬5,89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 償,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應自前開日期起計付利 息,並自112年11月18日起計付違約金。 ㈤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78萬元,兩造約定 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5年4月27日止,按伊定儲利率(季變 動)加計年息1.09%機動計息(違約時週年利率為2.7%), 被告應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 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 告自112年11月18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65 萬4,37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 全部到期,應自前開日期起計付利息,並自112年11月28日 起計付違約金。
㈥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至5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㈠至㈤部分,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 (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款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 歸戶查詢、電腦帳務畫面資料、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 及匯出匯款憑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85頁),均互核 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既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被告雖未請求宣告免為 假執行,惟為兼顧兩造之公平,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