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03號
TPDV,113,訴,503,202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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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張培均張棓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5,099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06%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萬1,1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 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2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2日透過網路向原告申請信 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萬元,雙方約定借款 期間為同年4月12日起至118年4月12日止,利息按定儲利率 指數0.79%加計週年利率13.99%計息(違約時利率為15.06% ),被告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於每月10日 前還款。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1年9月1日,就其後應付之本 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70萬5,099元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 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另應給付



自111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06%計算之利 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及利 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部分,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畫面、帳戶利率查詢、繳 款計算式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 至3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准予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 ,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 提供相當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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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