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薛鈞
被 告 張舜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可憑( 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與原告簽定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 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111年9月20日起至114年9月20日止,利息自第一期 起,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14.75% 浮動計算,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並約定如 未依約清償,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嗣被告另簽 立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約定自第5期即112年1月31日 起,本息償還寬限期計6期,本息償還寬限期內仍依貸款原 利率計息,累計之利息於本息償還寬限到期後,採平均攤還 於貸款剩餘借款期間,並加計於每期還款金額內一併收取。 ㈡被告於111年10月4日與原告簽定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 借據)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4 日起至116年10月4日止,利息自第一期起,按原告公告定儲 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14.64%浮動計算,借款期間 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除按約 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嗣被告另簽立消費貸款契約變 更同意書,約定自第4期即112年1月31日起,本息償還寬限 期計6期,本息償還寬限期內仍依貸款原利率計息,累計之 利息於本息償還寬限到期後,採平均攤還於貸款剩餘借款期 間,並加計於每期還款金額內一併收取。
㈢詎被告未按期還款,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 息、違約金未付,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 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 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
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撥貸通知 書、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撥款明細、債權總額計算表 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7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 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 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 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 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