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陳奕均
被 告 趙鋐佑即趙維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壹仟玖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4條第20項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輾 轉受讓契約,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6日向訴外人安泰銀行借款新 臺幣(下同)1,200,000元,約定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 第4期起按週年利率12%計算,若遲延清償本金或利息,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4年1月21日尚欠1,051,955元及其 利息未按期給付。嗣訴外人安泰銀行即原債權人業輾轉將對 被告之債權依次序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 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又立新公司即消滅 公司,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相 關規定辦理,由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概 括承受消滅公司所有權利業務,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 再次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借款契約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用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新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及公告報紙、帳務明細、合併公告報紙 及核准函等件,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494元 原告已預納
合 計 11,4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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