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29號
TPDV,113,訴,429,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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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鵬文
被 告 謝宜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萬5,47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 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 與聲明書、公告報紙、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經濟部函等件 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 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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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