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劉彩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Story生活故事 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貸款約定書)第18條約定 為憑(本院卷第12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9日向伊申請「台新銀行現 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簽立系 爭貸款約定書。依系爭貸款約定書第1條及第5條約定,被告 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 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另依約定書第2 條及第8條約定,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倘 未依約還款,則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依系爭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1萬15 51元,及自98年9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上開約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20%計算、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定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為此,爰依系爭貸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11至16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系爭貸款契約書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