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康寧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
法定代理人 陳鵬飛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建成
陳明男
張慧淳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周幸雄
葉瀞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參佰零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玖佰伍拾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訴與反訴 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5第1項亦有明定。依此規定,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 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 徵收裁判費,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 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 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 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 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 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而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亦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葉瀞文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111年7月8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周幸雄,之後再由 被告周幸雄移轉登記予原告暨全體共有人。經核原告所為係 為回復原告暨全體共有人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並移轉登 記為原告暨全體共有人所有,足見原告可獲得之利益應係被 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即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而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與系爭不動產鄰 近地區之實價登錄資訊,於本件起訴前1年內(即111年12月 至000年00月間),系爭不動產附近,屋齡50年以上,並扣 除有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關係間之交易者,實際 交易之不動產有4筆,交易單價平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33萬4,200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系爭不動產之面積共為175.76平方公 尺【計算式:附表編號1建物總面積87.88平方公尺+附表編 號2建物總面積87.88平方公尺=175.76平方公尺】,故系爭 不動產交易價格共為5,873萬8,992元【計算式:33萬4,200 元×175.76平方公尺=5,873萬8,99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957萬9,664元【計算式:5,873萬8,992元×權利 範圍1/3=1,957萬9,6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8萬4,30 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000元後,尚應補繳18萬1,30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二)又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反訴聲明為:⒈反訴被告應將系 爭不動產,回復原狀返還反訴原告葉瀞文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周幸雄81萬7,994元,及自本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葉瀞文39萬1,536元,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113年2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 反訴被告葉瀞文2萬148元。核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顯不 相同,自應徵收裁判費,且反訴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第1項請求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是 依上開(一)所述,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57萬9,664 元;而第2項及第3項請求當中屬於「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前』」即「提起本件反訴時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反訴原告主張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81萬7, 994元及39萬1,536元,此二筆數額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規定,併算入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至第3項 其他請求給付之數額(即請求自113年2月2日起至反訴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葉瀞文2萬1 48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依上開條項規 定不併算其價額。依此,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 078萬9,194元【計算式:1,957萬9,664元+81萬7,994元+39 萬1,536元=2,078萬9,1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4,95 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反 訴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日期紀元均為民國,面積單位均為平方公尺)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建物 坐落地號 建築式樣房屋層數、主要建築材料及主要用途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所有 權人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989 臺北市○○區○○路000號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1層樓、住家用 1層樓: 55.62 總面積: 87.88 騎樓: 32.26 1/3 黃愛美 1/3 林郁城 1/3 葉瀞文 2 992 臺北市○○區○○路000號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1層樓、住家用 1層樓: 55.62 總面積: 87.88 騎樓: 32.26 1/3 黃愛美 1/3 林郁城 1/3 葉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