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送達代收人 吳銘山等向民事庭陳報 名冊
訴訟代理人 凌素雯
被 告 邱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零壹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柒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 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7,708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12月12日 起至102年6月11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違約金,及自102 年6月12日起至102年9月11日止,按年息2.4%計算之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7頁)。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860,130元,及其中367,708元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 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93年9月15日與原告簽定信用借 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元,借款期間自93年9月 30日起至98年9月30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 自貸款撥付次月30日起償付,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借款利息前三期按年息3%計算,第四期起按年息12%計算。 且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其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自本金到期日或 利息應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依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公告訂定,並自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 條就上開按期計收之違約金設有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 則原告就本件違約金之請求,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 被告未依約繳款,於95年間申請債務協商,並於95年6月20 日簽立協議書,惟仍未依協商內容繳款,依協議書第3條約 定,原告得回復上開原契約約定請求。而計至112年12月1日 本件起訴時,被告尚欠本金367,708元、利息488,034元及違 約金4,338元,共860,130元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 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9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 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 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