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70號
TPDV,113,補,70,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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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0號
原 告 廖錦輝

被 告 李光芳
李政忠
李政典

李政坤
李政宜
李婉如
李雪如
李章弘
鄒雪梅

廖勝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
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1亦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
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5號
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共有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其上同地段472建號建物(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起訴聲明:「准將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以變
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乃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不動產,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即起訴時
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之交易價額為準。就此原告雖主
張其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80,088元
,然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尚難據以認定為起訴時客觀交易
價額。而系爭不動產係2層獨棟建物(第2層頂樓部分未經登記)
,面積為226.62平方公尺(含第2層頂樓75.54平方公尺),約68
.55坪(四捨五入至小數點以下第二位),依本院職權調查之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公告資料觀之,鄰近系爭不動產
之透天厝於民國110年12月至112年12月期間之交易價格每坪約為
1,369,001元(其中第3、4筆資料因面積與本件相差甚大,故未
予計入),核兩者客觀條件(同路段、建築形態)相似,與原告
起訴時點相近,且上開交易價額係政府官方所公布之實際交易價
額,應得作為系爭不動產價額核定之依據,是系爭不動產訴訟標
的價額為2,010,965元(計算式:平均交易價格1,369,001元×系
爭不動產面積68.55坪×原告權利範圍3/140=2,010,96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9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
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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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