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424號
TPDV,113,補,424,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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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24號
原 告 蔡慧玲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複代理人 李余信嘉律師
本件原告與被告許家彰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許家彰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1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所載
),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8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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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