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415號
TPDV,113,補,415,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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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15號
原 告 陳麗美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永裕劉啟泰、王晨韻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及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總統令公布、1
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民事訴訟法經修法後,就「起訴前」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與請求之本金(
金額或價額)併算,而徵本件裁判費。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00地號之停車
位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新臺幣(下
同)90萬元。惟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表明系爭停
車位之面積或交易價額,卷內亦無足供估算該停車位交易價
額之證據資料,是本院尚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俾以計徵
及裁定命其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提出系爭停車位
佔用面積或起訴時現值之鑑價資料(例如:提出鑑定價格
告書或其他足以證明交易價值等資料)。
三、又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90萬元,由民事起訴
(不當得利)狀記載「可見已停至少50年,惟不當得利租金
,3位每位需付30萬元整」,應係請求起訴前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依前揭規定,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故請原告
陳報前揭二所載之鑑價資料時,就系爭停車位之起訴時現值
數額併計90萬元後,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按系爭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納裁判費,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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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