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97號
原 告 郭敏光
訴訟代理人 詹惠芬律師
張智程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肆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自明。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㈠確認如起訴 狀附圖所示編號F1、面積15.15平方公尺之土地即日治時期 文山郡新店庄大坪林字十二張223-1地號番地(下稱系爭土 地)所有權為郭坤木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自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㈢被告應 將前項所分割出之系爭土地以中華民國為所有權人之登記予 以塗銷。經核原告各項聲明之終局經濟目的同一,均係主張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 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定之,不併算其價額。而系 爭土地於起訴時之民國113年1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 幣(下同)16萬9,0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6萬0,350元(計算式:16 萬9,000元×15.15平方公尺=256萬0,35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萬6,4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