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361號
TPDV,113,補,361,202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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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61號
原 告 許良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朱云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參照
)。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
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
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
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間門牌號碼臺北市○○區○○○道000號房屋及其
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0年8月24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應
給付前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核原告
前開先備聲明訴之經濟目的均係回復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或取得該
不動產買賣價值,即均係獲取系爭不動產之經濟上之價值;而關
於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依原告所呈附卷之110年8月24日房地
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100萬元。職是,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
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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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