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343號
TPDV,113,補,343,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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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43號
原 告 王瑋銘
訴訟代理人 白乃云律師
被 告 羅苡婷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被 告 賴其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柒佰玖拾玖萬捌仟肆佰陸拾柒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零貳佰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
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同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再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
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請求將被代位
賴威瑞與被告公同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為公同共有5分之2,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及其上同小段1370、1371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
有1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稱系爭
房地)應分割為分別共有。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現登記為賴
威瑞、被告公同共有、權利範圍為5分之2、面積為121平方
公尺,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0
萬3,000元,系爭房屋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已登記部分之
面積(含主建物面積、附屬建物面積、共同使用部分面積)
合計為272.97平方公尺(計算式:78.49平方公尺+9.26平方
公尺+97.47平方公尺+78.49平方公尺+9.26平方公尺=272.97
平方公尺)、構造為鋼筋混凝土造、總層數為5層,建築完
成日期為74年8月29日,距離起訴時即112年12月19日亦將近
38年4月,故系爭房屋之價值估為449萬202元,賴威瑞、被
告就系爭房地之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3分之1、3分之1、
3分之1等情,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土地登記謄本、系爭房
屋之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在
卷可稽。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客觀交易價值以其公告現值
計算,應為1,950萬5,200元(計算式:121平方公尺×5分之2
×40萬3,000元/平方公尺=1,950萬5,200元)。是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1規定,原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為賴威瑞分割後
所取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值即799萬8,467元【
計算式:(449萬202元+1,950萬5,200元)×3分之1=799萬8,
4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定為799萬8,4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200元。茲依首揭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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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