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338號
TPDV,113,補,338,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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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38號
原 告 陳柏舟
訴訟代理人 陳柏銓律師
被 告 劉錦華
曾奎銘
江蓓蓓
李秉峰

鄭志偉
顏雪芳

陳燕華
江月凡
許宜菁 (待原告查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柏舟至少美金241,787.
29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為美金241,787.29元,折合
新臺幣(下同)7,640,478元(原告起訴日為民國113年2月1日,
該日臺灣銀行牌告美元現金賣出匯率為31.6:1,計算式:美金2
41,787.29*31.6=新臺幣7,640,4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76,7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76,735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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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