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3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吳政忠
被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仟陸佰壹拾伍萬參仟玖佰肆拾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拾肆萬零陸佰零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 、同年12月1日施行之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214萬2,146元 ,及自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 利息。原告就請求利息部分,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其附 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依上開新法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 額。是原告請求自112年8月25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月 30日止之利息(見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 應併算價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1萬1,794元【計 算式詳如卷附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本金9,214萬2 ,146元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15萬3,940元【計算 式:9,214萬2,146元後+401萬1,794元=9,615萬3,94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萬608元。至起訴後之利息因於起訴時 尚無從確定其數額,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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