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34號
原 告 石朝仁
被 告 吳武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958,386元。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404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土地法第100 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租賃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樓及地下1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依上開說 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958,386元 ,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1份在卷可參,故 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58,386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0,4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