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330號
TPDV,113,補,330,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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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30號
原 告 林振仁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
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586萬9754元【計算式:本金500萬元+111年5月5日起至起訴前一
日即113年1月29日止計算之利息86萬97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91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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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