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5號
原 告 高志舜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曹如玉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96,675元(含
本金1,427,000元,及自109年7月2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月
25日止之利息254,599元,及15,076元,合計1,696,675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30元,扣除已繳納15,355
元,尚應補繳2,4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