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9號
原 告 王宣評
高郁淳
梅書瑜
田宇鈞
施向嶸
李庭綺
蘇狄華
黃姵瑜
吳杰恩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0
樓
林昕彤
王泳翰
黃璿暘
康珍瑋
莊致旻
陳雅忻
賴鈺蓁
林姿含
被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上列兩造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3款定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被 告對各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然原告並未於起訴狀「訴之聲明 」欄載明被告對各原告間之債權「分別」為多少「金額」不 存在?致本院無從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且原告莊致旻之地 址記載並不完整,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
表所示,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一 本件訴之聲明(即原告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究欲確認被告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對各原告「分別」之債權「金額」多少不存在(請以列表方式表明),並計算全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總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二 提出原告莊致旻之完整地址(起訴狀上僅記載高雄市路竹區下坑里太平路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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