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02號
TPDV,113,補,102,2024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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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2號
抗 告 人 周成霖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按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哲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民國11
3年1月29日本院命其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未據
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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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