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黃莓翠
上列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0年5月14日109年度重訴字第388號判決
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重病,連續於醫院住院(生病、住院、出院日期於聲請書上均以空格表示、未填載內容),住院期間聲請人不能自己處理事務,又無親戚朋友或訴訟代理人可代理為之,導致聲請人遲誤對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8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之不變期間,爰聲請准予回復原狀云云。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遲誤不變期間已逾1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同法第165條第1項亦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執相同事由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抗告後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2月16日以113年度抗字第88號 裁定駁回抗告,此有該等裁定可憑,先予敘明。㈡、聲請人及其他共同原告黃廖義妹、黃翠蓮、黃茂秦、黃茂晃 、黃小翠、簡黃秀珠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 院於110年5月14日以系爭判決宣示抗告人及其他共同原告敗 訴。系爭判決正本於同年月20日送達聲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 人黃贊臣律師,因未獲會晤本人,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雇 人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如欲對之聲明不服,上訴不 變期間即自同年月21日起計算20日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系爭判決及全案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遲於113年1月 30日始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已遲誤不變期間逾1年,揆諸 前引規定,自不得聲請回復原狀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