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75號
TPDV,113,聲,75,2024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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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劉靜嬌



相 對 人 陳慧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法院依前開規定,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乃以 執行案件繫屬於執行法院,且債務人已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聲 請、訴訟、請求、抗告事件為前提要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以112年度司拍字 第316號裁定(系爭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該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准裁定停止本院112年 度司拍字第316號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相對人前聲請拍賣抵押物,固經系爭裁定准許,然尚未確 定,相對人並未執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兩造間並無強制 執行事件繫屬,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裁定卷宗、查詢民 事執行處案件繫屬情形屬實(見卷附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是本件既尚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顯有不符, 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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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