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陳清爐
林銅城
吳明芳
陳立凡
陳雅惠
邱隆興
張綠蘋
劉洪偉
李欣晏
黃詩淇
施愉孆
石凱如
黃美娟
陳慧珍
兼 共 同
代 理 人 萬家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112年度勞訴字第299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按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 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 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此情形如當事人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5項、第94條之1自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下逕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
遣費等事件,因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黃文靜早於本件民國11 2 年8 月26日繫屬前之同年6 月27日即已亡故一節,有渠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相對人即 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與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4 款起訴程式不合,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 聲請本院選任司法院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冊上所載黃玥彤律師 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經洽詢伊有意願擔任並請酌增報酬 等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考,故審酌選任黃玥彤 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參酌本件給付資遣費 等事件之繁雜程度及聲請人主張、黃玥彤律師意見、臺北律 師公會章程第29條及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 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規定,預估本件酬金為4 萬9,500 元。 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之費用,自屬遂行本件訴訟之必 要費用,當應由聲請人墊付,茲依首開法條規定,命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預納律師代為第一審訴訟 之酬金5 萬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 聲請,並按諸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規定進行本件訴訟。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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