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萬家瑋
陳清爐
林銅城
吳明芳
陳立凡
陳雅惠
邱隆興
張綠蘋
劉洪偉
李欣晏
黃詩淇
施愉孆
石凱如
黃美娟
陳慧珍
兼 共 同
代 理 人 萬家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112 年度勞訴字第299 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 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 項、第94條之1 第1 項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院認有預納費用之必要而命聲請人先行預納,如 聲請人不為預納,致程序無法進行,法院即應駁回聲請人之 聲請,合先敘明。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下逕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因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黃文靜 早於系爭訴訟事件民國112 年8 月26日繫屬前之同年6 月27 日即已亡故一節,有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前案紀錄表 等附卷可稽,是相對人現即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與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起訴程式不合,自有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聲請人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 人,經本院於113 年1 月15日裁定其等應於該裁定送達之日 起10日內,預納本件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7 萬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等聲請且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 1 進行本件訴訟,且於同年月19日送達聲請人共同代理人等 情,有前開裁定、送達回證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 第27頁)。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清 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等存卷足按,職是,聲請人之聲請不能認為合法,揆諸 首開規定,應予駁回。
㈡又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屬非訟事件,非訟事 件法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及第400 條第1 項規定,亦 無準用規定,非訟事件尚不發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是聲請 人另具狀以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酬金數額預估之酌 定過高,再對相對人為特別代理人選任之聲請,現由本院11 3 年度聲字第62號審理中,自不因本件駁回其等聲請選任特 別代理人而受有影響,併此敘明。
三、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 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 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 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系爭訴訟 事件業於112 年8 月26日起繫屬本院審理中,有聲請裁定狀 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本裁定駁回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部分,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末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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