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詹瑩瑗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5,00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18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已併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4575號辦理),於聲請人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起訴並繫屬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尚未分案,無案號)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 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 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 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 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 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 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 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 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因本件一旦進行標的物換價程 序,勢必難以回復原來之情狀,爰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 擔保,並准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提出 蓋有收狀日期為113年2月21日之該法院收狀章之民事起訴狀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 易庭確認無誤(經該院答覆:目前尚未分案,無案號),有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提起系爭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理由,依形式觀之,尚難認有顯無理由之情 形。另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案列: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161897號,併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4575號辦 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執行全卷(含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 4575號及112年度司執字第161897號等卷)查明屬實。是聲 請人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倘未暫予停止,將造成聲請人 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堪認有據,則其聲請停止執行,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將有損於相對人之依法受償之 權利,是為平衡兼顧雙方之權益,本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為相對人供適當之擔保後,方得停 止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所受損害者,應為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於執 行程序停止期間相對人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參之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範圍為新臺 幣(下同)212,113元,及其中67,348元自99年6月25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即69,857元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茲計算至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繫屬日即112年10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即81,814元),暨取得執行名義費用500元、聲請強制 執行費用1,701元,合計365,985元(212,113元+69,857元+8 1,814元+500元+1,701元),係屬不可上訴至第三審之簡易 民事訴訟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 ,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 ,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預估聲請人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3年。從而, 相對人因聲請人停止本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額,約為54,8 84元(計算式:365,895元×5%×3年≒54,88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因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55,000元為適當 。準此,爰裁定於聲請人供擔保55,000元後,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程序終結前, 應暫予停止。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士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