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號
異 議 人 莊江萍
相 對 人 邱陳律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邱陳律如附表所示時間所為
如附表所示認證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一、異議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認證書(下稱系爭認證書)所認 證之文書為其他繼承人訴訟過程中偽造,相對人就上開文書 為不真實之認證,顯已妨害司法秩序,又就如附表所示認證 書所違反之情形,分述如下:㈠公證法明文規定涉及法律文 書應公證,故如附表編號㈠所示認證書所認證之起訴狀僅經 相對人為認證,已與法律規定有所不符。㈡如附表編號㈡、㈢ 所示認證書所認證之聲明書、訊問筆錄所載內容、作成日期 互核不符,亦與其他客觀事證不符,且訊問筆錄亦非經相對 人體驗公證,顯有違公證法。㈢如附表編號㈣、㈤所示認證書 所認證之文書具關聯性,故應合併判斷認證書之適法性,然 如附表編號㈤所示認證書之受託人即第三人楊軒廷之證件過 期,相對人自不得為認證,故相對人就如附表編號㈣、㈤認證 書所示文書為認證之行為,同與公證法規定有悖。㈣如附表 編號㈥所示認證書所認證之委託書並無從確認受託人同意受 託之真意,而僅為委託人單方行為,亦違公證法相關規定等 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伊僅係就請求人請求認證文書所載之 簽名為認證,並無異議人所指述之違法情事等語。三、按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 不當者,得提出異議;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 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公證 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證人因 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 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公證人 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 名,並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公證法第2條第1項、第101 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細觀卷附系爭認證書,相對人均明確記載:本文件之 簽名或蓋章,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邱陳律事
務所認證等語,足徵相對人係就系爭認證書所認證之文件簽 名為認證,以證該私文書係經公證人證明請求人親自在文書 上簽名,或承認文書上的簽名為其所為,故文書之內容,並 非公證人證明存在或真實的對象甚明,故前開異議意旨所文 書內容記載不符、受託人證件過期,及未確認受託人受託真 意等節,均非如附表編號㈡至㈥所示認證書所認證之範疇,異 議人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合先敘明。再者,揆諸上開規 定,可知公證人確具備就有關私權之事實為認證之權限,是 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就如附表編號㈠所示認證書認證之文書 僅得為公證等語,與法無據,本院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從 而,本件相對人親自見聞許凱惠、許凱華、葉順福、陳錦輝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認證書所示認證文件簽 名之事實後,作成系爭認證書,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異議 人所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公證法第17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認證書字號 日期(民國) ㈠ 110北院民認律字018號 110年2月24日 ㈡ 110北院民認律字021號 110年3月17日 ㈢ 110北院民認律字022號 110年3月17日 ㈣ 111北院民認律字51號 111年7月7日 ㈤ 111北院民認律字52號 111年7月7日 ㈥ 111北院民認律字57號 111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