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林建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玟希間因本院112年原訴字第61號遷讓房
屋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訴 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 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 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 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 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 原因事實(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 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 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 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 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原住民,其與相對人陳玟希間 遷讓房屋等事件,現繫屬於本院112年原訴字第61號民事事 件審理中(下稱系爭事件),由賴錦華法官(下稱承審法官) 審理,參照原住民專業法庭案件範圍類型及案號字別一覽表 ,系爭事件應由原住民專業法庭(股)審理,惟承審法官無 視聲請人請求改由原住民專庭審理之聲請,仍續行自行審理 ,承審法官不尊重原住民,其執行職務程序上有偏頗情事, 爰聲請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為原住民,系爭事件屬遷讓房屋等民事事件,應 由本院原住民專業法庭審理乙節,固據提出戶口名簿、原住 民專業法庭審理案件範圍類型及案號字別一覽表等為證。經 查,系爭事件原係相對人陳玟希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對第 三人呂佳倩起訴,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293號遷讓房屋 等事件受理,於111年3月18日、同年12月9日行言詞辯論程 序,嗣相對人陳玟希復於112年5月22日具狀追加聲請人為被
告,經承審法官依本院111年4月份民事庭庭務會議「討論議 題」一之決議,簽請核准改依原住民專庭適用之程序、字別 自行審理,並改分案號為112年度原訴字第61號等情,業據 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承審法官所為尚核與本院 內部行政分案事務程序無違。另依司法院訂定原住民專業法 庭審理案件範圍類型及案號字別一覽表固規定當事人一造為 原住民之遷讓房屋民事事件,應由住民專業法庭審理,惟於 備註欄亦說明「基於原住民族專庭(股)審理之民事事件類 型並非專屬管轄,故有關得聲請由原住民族專庭(股)審理 之民事事件,其聲請應於當事人為本案言詞辯論前為之,並 由承辦法官將該訴訟事件簽請院長或經院長授權之庭長核准 後報結,將事件移送原住民族專業法庭(股)審理。至於已 為本案言詞辯論者,基於訴訟經濟,應認不得再為前開聲請 。」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系爭事件既已行多次言詞辯論 程序,案號字別已加註「原」字,以資區別,系爭事件應適 用之民事訴訟程序內容亦無不同,難認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上 之程序權因而受有不利影響,尚不得徒憑聲請人個人主觀上 之臆測,即率認承審法官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情形 。況且,聲請人迄未具體提出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 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 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承審法官為系爭事件審理 有何不公平之具體情事,復未據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為釋明。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自難認系爭事件承審法官 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是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