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慧貞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債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慧貞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
,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 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 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 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 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 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 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張慧貞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 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人向本院請求進入清算程序,經 本院受理在案。本院遂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0號裁定聲請 人自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 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號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名下 僅有台北古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新臺幣(下 同)884元、新北市○○區○○段○○○○段00○號(門牌號碼:西勢湖 18-3號地下層,權利範圍:1/31200)之不動產,而系爭不動 產為聲請人父親之靈骨塔,不列入清算財團。是以,聲請人 名下上開財產並無具分配價值,且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 團債務,本院於112年11月20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8 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 度消債清字第60號卷宗(下稱消債清卷)、112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48號卷宗(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 。本院所為清算程序終止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規定,法 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 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請人於0 00年0月0日下午14時25分到場陳述意見: ⒈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之 情形,請准予免責等語。
⒉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償任何款項,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 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聲請人主張其自開始清算程序(即112年5月25日)至000年0 月間任職於郵局從事信件分檢員之不固定薪資工作,其平均
薪資收入加計國民年金,計算至113年1月雖為2萬7,914元, 惟年底郵局郵件較多,故加班機會較多,實際薪資收入較低 於上開數額,又其受雇之郵局即將搬遷至林口,因路途過遙 遠且其年事已高,即將無薪資收入,不足部分由兄弟提供協 助等語,並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集保戶往來參加 人明細資料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 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台北古亭 郵局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文山 分行帳戶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手寫薪資試算單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121頁)。經查,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 序至113年2月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薪資及國民年金,合計26萬 8,436元,有聲請人上開台北古亭郵局帳號存摺、臺灣土地 銀行文山分行帳戶存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18日保 退四字第1131301348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 第81至85頁、第95至99頁)。至聲請人主張因年底加班機會 較多,實際薪資收入較低於上開數額,且受雇之郵局即將搬 遷至他處,其即將無薪資收入云云,然消債條例第133條規 定係計算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非聲請人之償債能力,故應限於 聲請人實際領取之固定收入,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 。是本院認自裁定開始清算後即112年5月日至113年2月止, 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共計26萬8,436元。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以臺北市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現居於臺北市中正區,有其戶籍謄本附卷(見本院卷第111頁 )。爰以臺北市112、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9,01 3元及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2,816元及2萬3,579元計算, 作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 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2年5月至113年2月止之必要生 活費用共計22萬9,686元(計算式:22,816元×8月+23,579元× 2月=229,686元)。
⒊基上,本件聲請人於112年5月25日起至113年2月止之收入26 萬8,43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2萬9,686元後,尚餘3萬8,7 50元,堪認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 清償能力之人,須依同條後段規定,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本件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⒋就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9年3月17日至111年3月17日 )可處分所得部分,經查,聲請人於109年3月17日至000年0 月間向本院聲請清算時,皆係投保於人力仲介公司拓耘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其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 院卷第105至106頁)。復查,聲請人自109年3月起至109年12 月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薪資,共計10萬4,940元,另領有股 利憑單所得共計4,138元,110年則有19萬8,072元之薪資所 得收入,此據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111年1月至3月則 領有薪資共計2萬3,268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52頁)。又查, 聲請人因其妹張麗貞死亡,於109年6月10日向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申請其勞工退休金17萬532元,另有按月領取之老年年 金給付4,973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7月13日保退四 字第11113169140號函在卷可憑(見消債清卷第47至49頁), 據聲請人自承,上開張麗貞之勞工退休金由其與兄弟共4人 均分,衡諸常情,堪信為真。是本院即以49萬2,403元【計 算式:104,940元+4,138元+198,072元+4,973元×24月+23,26 8元+(170,532元÷4人)】作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
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至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聲請人主張與聲請清算時相同,本院審酌聲請人於聲請時 居於臺北市文山區,此有其戶籍謄本為證(見調解卷第20頁 ),爰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至111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7,005元、17,668元及18,682元之1.2倍即20, 406元、21,202元及22,418元,並以此數額作為聲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依此,聲請人於此期間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共計為50萬5,082元(計算式:20,406元×15/31+20,406元×9 月+21,202元×12月+22,418元×2月+22,418元×17/31=505,082
元)。
⒍基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為49萬2,403元, 扣除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必要支出50萬5,082元,已無剩 餘,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 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之情事,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 相當事證證明。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 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 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 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 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應為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裁定之 情形,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 聲請人免責。
六、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一(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薪資 國民年金 合計 1 112年5月 14,784元 5,070元 19,854元 2 112年6月 18,444元 5,070元 23,514元 3 112年7月 14,784元 5,070元 19,854元 4 112年8月 25,062元 5,070元 30,132元 5 112年9月 22,246元 5,070元 27,316元 6 112年10月 16,614元 5,070元 21,684元 7 112年11月 26,470元 5,070元 31,540元 8 112年12月 27,878元 5,070元 32,948元 9 113年1月 31,254元 5,070元 36,324元 10 113年2月 20,200元 5,070元 25,270元 共計:268,436元
附表二(新臺幣/元)
編號 日期 薪資 備註 1 109年3月 11,745元 2 109年4月 14,195元 3 109年5月 15,180元 4 109年6月 13,200元 5 109年7月 13,200元 6 109年8月 15,180元 7 109年9月 9,240元 8 109年10月 無 9 109年11月 無 10 109年12月 13,000元 聲請人陳報之存摺有缺頁,爰以切結書所載數額列計。 1.共計:104,940元 2.見消債清卷第55至6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