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秋聿
代 理 人 張育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賴秋聿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 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 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 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 885,124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 聲請債務前置調解,因部分債權人未到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 ,且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 第413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 12年10月2日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 參(見北司消債調卷第223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主張職業為照服員,每月薪資4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收入切結書、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7至 47頁、本院卷第105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國土 管理署函詢,債務人自110年8月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補 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等補助,經臺 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債務人自111年12月迄今每月領有身心 障礙生活補助3,772元,另自112年10月迄今每月領有老人生 活補助7,759元、低收補助750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債 務人自112年8月迄今每月領有老年年金442元;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則函覆債務人之租屋補貼已自社宅租金中扣除, 其餘行政機關則函覆債務人自111年8月迄今無領取其他社會 救助補助之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10月27日北市社 助字第1123168518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0月3 0日北市都服字第1123074383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 10月27日保國三字第1121309553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 12年11月1日國署住字第112011606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1至47頁),故本院認應以債務人每月所得52,281元( 計算式:薪資40,000元+身心障礙生活補助3,772元+老人生 活補助7,759元+低收補助750元=52,281元),作為計算債務 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主張其目前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每月須支出社宅租金4 ,800元、膳食費4,000元、交通費500元、手機電信費699元 、水電瓦斯費4,000元、醫療費300元,業據其提出社宅租賃 契約書、租金繳款證明、醫療費用收據、欣欣天然氣股份有 限公司天然氣繳費證明、台灣電力公司電費繳費憑證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59至91頁)。另依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天然氣繳費證明、台灣電力公司電費繳費憑所示,每二個月 天然氣及電費合計2,284元,平均每月天然氣加電費支出應 為1,142元(計算式:2,284元÷2=1,142元),雖債務人未提 出每月水費支出證明,惟衡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 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 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應認上開天然氣及電費加計水費(即水電瓦斯費)應酌減 為1,500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又債務人陳報之膳食費、 交通費、手機電信費部分,縱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前開 支出數額核與常情無違,亦均屬維持生活所需,爰予准許。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1,799元(計算式:社宅 租金4,800元+膳食費4,000元+交通費500元+手機電信費699 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醫療費300元=11,799元),而債務 人每月收入52,281元扣除必要支出後,雖餘40,482元(計算 式:52,281元-11,799元=40,482元)可供支配,惟據債務人 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債權人清冊及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見北司消債調卷卷第 87、103、101、113、131、133、149、173、189、209頁) ,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額4,947,127元,倘以債務人每月所餘4 0,482元清償債務,尚須10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5 41,962元÷40,482元÷12月≒10.1年),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 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 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 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 本意。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除郵局存款513元、國泰人 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外,無其他財產,有郵政存簿 儲金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5頁 、本院卷第97至104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 、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 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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