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35號
TPDV,113,消債更,35,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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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簡翊庭(原名:簡素惠

代 理 人 王妍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李惠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徐雅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簡翊庭(原名:簡素惠)自中華民國○○○年○月○○○ 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 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 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 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 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 ,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 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 積欠債權人共計110萬6,349元,因無資力得以清償債務,前 曾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6月26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85 號聲請消債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 年7月25日召開調解程序,惟因相對人未到場,無法調解, 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遂當場聲請進入更生程序等情,業經



本院核閱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85號卷(下稱調解卷)屬 實。是以,本院應綜合債務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債務人主張現任職於錢都涮涮鍋,每月平均收入為38,942元 ,並有領取租金補助5,000元等語,並提出其子女王亮涵台 新銀行存摺(租金補助匯入帳戶)、108年度至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錢都涮涮鍋112年4月至同年8月 薪資單、自製111年7月至112年10月薪資表暨相關薪資資料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79 至185頁、第247至299頁,本院卷第73頁、第105至107頁、 第185至20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2年9月7日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9月8日函、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112年9月7日函(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在卷 可稽,互核與債務人所述相符,堪認債務人主張為真實。至 於債務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列之各公司所領 取之薪資、營利、執行業務或其他兼職收入(如臺北市政府 安心代工、故鄉市調等),審以債務人現已無此項收入或因 非持續性之收入,是暫不列入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範圍。 ⒉次查,債務人名下除一輛汽車(車牌號碼:0000-00)、一輛 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新光產物保險(團體)及多 間金融機構存款(含郵局、新光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台新 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中信銀行、上海銀行、陽 信銀行〈已結清〉、永豐銀行)外,無其他財產乙節,有債務 人提出之上開汽機車行照暨燃料稅資料、上開金融機構之存 折內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短期票券 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 明細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影本為佐(見調解卷第147至178頁、第18 7至245頁、第263至267頁、第285至299頁,本院卷第75頁、 第108-1至171頁、第207至218頁),並有本院查詢高額壽險 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堪信屬實 。
 ⒊綜上,本院以債務人月均收入43,942元(計算式:38,942元+ 5,000元=43,942元,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債務人之支出狀況:  
 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41,505元(計算式:伙食 費9,500元+房租27,000元+電費1,000元+水費294元+瓦斯費4



06元+市內電話265元+手機電話294元+健保費2,246元+交通 費500元=41,505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 司繳費通知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繳費通知單、大台北 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 費通知、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證明暨繳款單、油資發票截圖為 憑(見調解卷第25至141頁)以實其說。衡以債務人既欲以 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自當盡力清償,不宜任由債務人主張 其基本生活費用數額,以利用更生程序逃避或減免應清償之 債務。本院即以上開單據所載,核計債務人每月生活必要費 用如下:   
 ①關於全部准許者:就房租27,000元、交通費500元部分,核與 債務人所提之上開單據所載數額相符,應予准許;市內電話 265元、手機電話294元部分,核其均低於債務人所提之上開 單據每月所載數額,故應予准許。 
②部分准許者:就伙食費9,500元部分,債務人未提出任何單據 說明,本院衡酌債務人已負債,理應撙節開支,應酌減為7, 500元;電費1,000元、水費294元、瓦斯費406元部分,依上 開單據所載,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最近3期計算,計費期間電 費共3,334元,平均每月電費556元(計算式:3,334元÷6月= 5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計費期間水費共1,939元 ,平均每月水費323元(計算式:1,939元÷6月=323元);計 費期間瓦斯費共2,367元,平均每月瓦斯費323元(計算式: 2,367元÷6月=395元),又審以其皆屬浮動數額之費用,因 認每月平均以水電瓦斯費1,300元作為核計標準,方為妥適 ,逾此部分,則不予認列;就健保費2,246元部分,然核閱 上開繳費單據為債務人開辦之ROSE佛拉明哥舞團之健保費及 欠費單據,且債務人亦稱該舞團已於111年5月註銷,本院參 以113年健保投保級距及債務人上開薪資,計算其個人應負 擔健保費應為622元,是以,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⒉合上所述,本院認債務人之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為37,48 1元(計算式:伙食費7,500元+房租27,000元+水電瓦斯費1, 300元+市內電話265元+手機電話294元+健保費622元+交通費 500元=37,481元)。  
㈣、準上所述,債務人每月收入43,942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37,481元後,剩餘6,461元(計算式:43,942元-37 ,481元=6,461元),而依債務人所提供之債權人清冊顯示( 見本院卷第175頁),其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10萬6,349元 ,尚須約14.2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10萬6,349元÷6,4 61元÷12月≒14.2年),若加上利息、違約金,其債務金額更 高,還款勢必更長,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 理其債務。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債務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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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