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葉信明即財團法人台灣區鰻魚發展基金會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區鰻魚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台灣區鰻魚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五條之一、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之內容。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為維持財團之目 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 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同法第63條亦有明定 。是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 變更其組織者,應以財團組織(如董事會或監察人等)不完 全或重要管理方法(如董事或監察人之任免、董事會執行事 務之決議、財團財產之管理等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 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 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 理變更登記,無庸向法院聲請准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 第320號裁定、司法院祕台廳㈠字第01199號函釋要旨參照)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區鰻魚發展基金會董 事長,該財團法人為因應業務需要,經第13屆第2次董事、 監察人聯席會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決議通過修正捐助章程 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之內容,爰依民法第62條及第63條規定, 請求裁定上開章程內容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查:
㈠財團法人台灣區鰻魚發展基金會經經濟部以69年4月26日經( 六九)農一三二0七號函許可設立,並於69年5月12日完成設 立登記;嗣於112年11月20日變更登記,由本院登記處於112 年11月27日發給法人登記證書(112證他字第001696號,登 記簿第39冊第41頁第853號)後,復於112年12月27日召開第
13屆第2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決議通過修正捐助章程如 附件對照表所示之內容,報請農業部以113年1月11日農授漁 字第1131400691號函備查在案等情,有法人登記證書、台灣 水產工業同業公會112年11月27日台水產字第1121200211號 函暨所附財團法人台灣區鰻魚發展基金會第13屆董事及監察 人台灣水產工業同業公會改推派名單、董事暨監察人聯席會 會議紀錄(含聯席會議出席簽到簿及出席會議委託書)、修 正前後捐助章程、捐助章程條文修正對照表、農業部函等附 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台灣區鰻魚發展基金會捐助章 程(下稱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第五條 之一、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其中第五條之一由現行條文第 五條第三項移列)之條文修正部分,乃對該財團法人不動產 購置之資金來源及金額、董事會重要決議事項及董事會職權 等進行增訂,或屬完備財團之組織及其重要管理方法,或為 維持財團之目的及保存其財產,核與該財團法人設立之目的 及財團法人法之立法精神並無違背,亦未抵觸民法有關法人 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變更上開章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至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對照表修正後 條文欄所示第五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之條文修正部分, 則僅係就該財團法人基本基金來源、董事遴聘及監察人推派 之機關組織標註現況或修正其名稱,非因章程所定財團組織 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且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 其財產無涉,揆諸首揭說明,僅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後,即可逕向法院法人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並無聲請本院 准予變更之必要;另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對 照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第五條之二(由現行條文第五條之一 移列)之條文修正部分,亦僅有條文序位移列之情形,其內 容未作任何修正,仍無庸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變更,故聲請 人前揭部分之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