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39號
聲 請 人 黃山內即財團法人和諧有機農業基金會之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和諧有機農業基金會捐助章程,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和諧有機農業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捐助章程條文修正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和諧有機農業基金會 (下稱和諧基金會)之董事長,和諧基金會之捐助章程業經 董事會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決議修改如附件所示,爰請求 將如附件所示之捐助章程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提出主管機關農業部同意 備查之公函、和諧基金會第5屆第3次董事會議紀錄、條文修 正對照表、原捐助章程、變更後捐助章程及法人登記證書等 件影本為證,與財團法人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 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補充或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