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變更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3年度,62號
TPDV,113,建,62,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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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62號
原 告 立豐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廷颺
訴訟代理人 游子毅律師
被 告 昱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順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9日簽訂太陽光電系統(併 聯型)工程暨開發服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委託 被告承攬高雄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進 行開發、工程設計及施作工程,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1 款第2、5目約定,被告應協助伊取得相關農業許可,則高雄 市政府農業局112年8月10日高市農畜字第112322404000號函 所示之農業設施容許之權益應歸屬於伊,爰依系爭契約上開 約定,請求被告應將上開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申請人變更登 記為伊等語(本院卷第9至13頁)。又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契 約第32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 ,惟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 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而系爭契約第32條第 2項係準據法及仲裁約定,雖記載「...仲裁地為台北...」 (本院卷第37頁),然不能解釋為兩造合意定特定之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又本件被 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為臺南市永康區,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尚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被告主事務所或 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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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豐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