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李明純
被上訴人 盛振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407號第
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 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 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 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 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 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 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 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 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如 當事人違背前揭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第二審對之不得加以斟酌,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 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
滯訴訟。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向其請求賠償華為品牌手機( 下稱系爭手機)損害費用,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16,000元,惟原審並未審酌系爭手機本來 有相當破損,額外損壞非上訴人所造成,而未依當時市價或 計算折舊認定其殘值,逕以全新機計算賠償金額,亦未查明 手機是否已達不可使用之損害程度,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及其假執行宣告之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 請求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就系爭手機價值進行折舊,亦未考 量該手機之原有損壞程度,有違背法令情事云云,雖已於形 式上指摘原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惟關於 損害賠償金額如何計算、應否扣除折舊等,均屬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依上說明,要無從據以認定 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且此屬上 訴人於原審所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敘明原 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前揭調查證據之聲請, 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難謂相符,因認上訴人之 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 訴人另提及原審判決僅記載主文云云,然為提昇法院迅速辦 理小額事件之效率,充分發揮小額程序之簡速功能,小額程 序判決書之製作方式應予簡化,故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 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 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暨其立法理由參 照),是原審判決亦核符法律規定,併予指明。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二 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