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13年度,45號
TPDV,113,家親聲,45,202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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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王健安


代 理 人 張和怡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王映凡
王怡婷
王思忠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蔡富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扶養請 求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 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並有明文。 再按住所之意義,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凡依一定之事 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 於該地,故住所之認定,在於有無久住之主觀意思,以及客 觀上是否居住於該處所之事實,有缺其一者即不得視之為住 所,至戶籍地址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 居所之唯一標準。
二、本件聲請人即受扶養權利人固設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7樓,惟查,該地址係臺北○○○○○○○○○,有聲請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聲請人顯無可能以久住之意思,住於該 戶政事務所,該地址自非聲請人住所,而依聲請狀記載聲請 人實際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且本件請求相對 人給付扶養費,亦以行政院主計總處收支調查表110年度「 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計算標準,有其聲請狀記 載在卷可參,足見聲請人住居所在上開新北市蘆洲區,不在 本院管轄區域內,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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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