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3號
異 議 人 王金進
代 理 人 謝政曄
相 對 人 葉吉英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
2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31994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 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 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 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 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 ,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 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本件異議人係對本院民事執 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 3199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 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 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執鈞院109年度訴字第95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作成110年度上移調字第734號調解筆錄為執 行名義。依該調解筆錄之內容,異議人對於110年12月20日 後相對人拒絕返還房屋所生之不當得利債權仍可請求。且依 上述109年度訴字第954號民事判決主文第2項後段之記載 , 可按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請求相對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故異議人自可依上述判決及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
,追加執行相對人應給付自110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日止(暫 以112年11月30日為基準),按每月3萬元計算,合計70萬元 之不當得利債權。是原裁定自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求 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應為如何 之執行,僅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對確定執行名義內容並 無實體審認之權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參 照)。次按執行法院就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而為強制執行 ,應依已確定之內容為之,如未經調解內容確定之事項,於 執行中發生爭執時,除另案起訴求解決外,自不得貿予執行 。經查:
㈠異議人前對相對人及其子女訴請返還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請求不當得利,經本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954號民事事件判決後(該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判決),兩造已於110年1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作成110年 度上移調字第734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嗣本 件異議人執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1994號遷讓房屋等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 行,又異議人於112年12月4日具狀聲請對相對人追加執行自 110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日止(暫以112年11月30日為基準), 按每月3萬元計算,合計7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等語(見司執 卷第475至478頁),業據核閱該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惟依系 爭調解筆錄記載:「一、上訴人(即相對人與相對人之子女 王宜文、王翌權)願於民國111年3月1日以前將門牌號碼臺北 市○○區○○街0巷0號1樓房屋(即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 被上訴人(即異議人)。二、上訴人葉吉英(即相對人)願於11 1年1月20日以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肆拾貳萬元,上 開金額均匯至被上訴人於中華郵政公司中和秀山郵局開立之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三、上開第一、二項內容, 若有任一項未依約履行,上訴人願另行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懲 罰性違約金肆拾貳萬元。四、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於110年1 2月20日以前對彼此之其餘權利均拋棄,均不再對對造請求 。五、被上訴人本件其餘請求拋棄。」(見司執卷第11至12 頁)。可知兩造均同意系爭房屋應於111年3月1日前騰空並遷 讓返還予異議人,且相對人應於111年1月20日前給付異議人 42萬元,並具體約定如有違約則相對人與其子女應連帶給付 異議人42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從而相對人依系爭調解筆錄應 履行之給付,自不包括異議人上述追加執行之70萬元不當得 利債權在內。
㈡至異議人雖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4項僅言明關於系爭房屋於11
0年12月20日以前之債權不再請求,且依系爭判決主文第2項 後段相對人應支付每月3萬元之不當得利,故異議人仍可請 求110年12月20日後相對人拒絕返還系爭房屋所生之不當得 利債權云云。惟系爭調解筆錄未明載相對人有此部分之給付 義務,異議人前揭主張,已逾越系爭調解筆錄即執行名義本 身記載之內容,且涉及實體事項之審認,並非執行法院所得 解釋之範圍。益見,異議人聲請追加執行相對人給付110年1 2月2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合計7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部 分,已逾越執行名義之內容,自不得准許異議人此部分強制 執行之聲請。又異議人主張系爭判決亦為本件追加執行之執 行名義云云,惟系爭判決前經相對人及其子女提起上訴,並 非終局確定判決,顯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可為執行名義 之文書,甚為明確。異議人據此為執行名義,並聲請追加執 行,洵屬無稽。又異議人其餘異議意旨,則係關於本件異議 程序已補正系爭判決正本,且爭執本件執行程序不得以無法 檢附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而駁回云云,惟均無從動搖本件追 加執行部分是否應予准許之判斷,是異議人所辯,尚難憑採 。
㈢基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 議,核屬有據,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