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72號
TPDV,113,司聲,72,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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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霞


相 對 人 康金富即鴻富小吃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350,000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 13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 聲請人撤回並撤銷執行處分在案,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 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執行命令及民事庭函等件影本 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復經 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 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科案件繫屬查覆單附卷可 憑,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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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