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43號
TPDV,113,司聲,43,2024021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呂建中
代 理 人 陳振東律師
相 對 人 沈芝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 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容忍修繕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360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合先 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177元後,於111年10月12日 具狀撤回原聲明第1項之請求,並變更原第2項之聲明為132, 000元,撤回及減縮部分依前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是本件 相對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440元,另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 預納證人旅費53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1,970元(計算式:1,440元+53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王靜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