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廖美津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又第 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 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 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第14條第1項及第2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其他所 有權人公示送達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亦未補正敘明究係對 何人為聲請公示送達,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發文日 期)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相對人姓名並依人數繳納聲請 費,惟聲請人僅陳報相對人無法指定,迄未補正繳納,有送 達證書及陳報狀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不合, 不應准許。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