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陳俊成
相 對 人 蘇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參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346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632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一液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