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4643號
TPDV,113,司票,4643,202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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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4643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高呂家麒


陳德欽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高呂家麒賴虹如陳德欽聲請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高呂家麒陳德欽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萬柒仟伍佰貳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高呂家麒陳德欽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高呂家麒賴虹如陳德欽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 新臺幣(下同)407,52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 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月27日,詎於到 期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365,070元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聲請本票裁定之相對人限於本票發票人,若對非發票人聲 請本票裁定,不符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不得准許。查本 件 相對人賴虹如非系爭本票發票人,聲請人對其聲請本票 裁定,於法不合,該部分不應准許。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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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