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3年度,3323號
TPDV,113,司票,3323,2024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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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323號
聲 請 人 王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寶銀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陳明有無請求利息?若有,利率為何?(按「利率未經載
明者,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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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